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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相关规定(重新发布)
2016-04-13     (点击: )

 

第一条土地总登记的概念

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范围、确权条件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文化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确权登记。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详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程序

(1)发布土地总登记通告(2)进行地籍调查(3)土地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属登记申请(4)土地权属进行审核(5)土地权属审核结果进行公告(6)区政府审批(7)登记发证。    

l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权属调查的程序 

(1)接受申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权源证明文件是进行权属调查的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应组织对申请文件核对检查。    

(2)预编地籍号:用大比例尺地形图或二次调查航片制做的宗地关系图作为调查工作图,划分调查范围,预编地籍号和宗地号。    

(3)发放指界通知:调查人员按照调查计划、工作进度、时间安排,发放指界通知书,通知户主(单位)准时到现场指界。    

(4)权属调查:应由本宗地土地使用者和相邻宗地土地使用者现场共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盖章。其结果受法律保护,指界须由户主或法人代表出席,也可委托代理人指界。指界人应现场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其资格,经界址调查后认定的宗地权属界址点须按规定标定或埋设界址标志物。有争议时,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利人及宗地编号,户主(单位)名称,界址点位置、编号及权属界线,宗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相邻单位等。对涉及多户共用的宗地,还要调查各户共用面积和各户独自使用面积,并填写“共有/共用宗地面积分摊表”。    

第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所需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来源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无批文和原始登记材料的,1982年2月13日前实际占用的,且村级土地利用现状图(详查图)为建设用地的,提供《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附村级土地利用现状图(详查图局部);    

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坐标等;    

5、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村里提供相应证明);    

6、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7、公告资料;    

8、土地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报材料是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    

l第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l第七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所需资料 

1、有权属来源的;    

(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人需要提交户口簿和户主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来源证明材料(原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土地证书及土地登记材料等);     

宅基地继承的还需提交继承的公证书;    

宅基地赠与或交易的,现申请人是本村村民,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还需提交赠与或分家析产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村两委同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宅基地,并调剂给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申请人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或证明材料等;    

(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5)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村委会关于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等);     

(6) 相关公告资料    

(7)土地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无权属来源,属于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地,一直使用至今的;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个人需要提交户口簿和户主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村委证明(证明占地时间、占地面积及使用者);     

(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5)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书;    

(6)村级土地利用现状图(详查图);    

(7)土地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公告等。    

(以上申报材料是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 

l第八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依据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1、2001年《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2、对宅基地超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l第九条合法的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权属来源证明可依据下列之一提供:    

(1)经原生产队社员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建房的文字资料;    

(2)乡(镇)政府批准文件资料;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 1987年 1月 1日 《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可凭下列之一提供:    

(1)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2)县级农业部门批准文件;    

(3)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3、 1987年 1月 1日 《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 1999年 1月 1日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    

(1)使用耕地建房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2)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提供乡级以上政府批准文件;    

4、 1999年 1月 1日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l第十条关于宅基地无权属证明材料的情况

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宅基地权源证明是指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宅基地界线调查原则

宅基地的界线范围按村民实际建造房屋及附属生活设施的现状范围调查,宅基地四周原则上不留滴水。对少批多用的,多用部分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该部分暂不确权(国土资发【2012】134号文《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对批多少用的,按实际范围确权。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时间确定方式

1、有合法土地来源的按实际批准时间;    

2、无合法土地来源的宅基地按取得时间进行认定,采取以最初取得时间为准;    

3、原址翻建的以最初建设时间为准;    

4、异地翻建的,原批准文件无效,以翻建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共用宅基地的确认规定

鲁国土资发【2012】33号《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地籍调查及数据库建设技术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4.6中第4条规定:

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各户先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其中:    

1、经过协商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界线单独确权登记。    

2、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但能够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面积办理共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3、经过协商不能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也不能确定各自分摊面积的,按共同共有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独立于宅基地以外的生活附属设施用地

独立厕所、猪圈、牛栏、晒谷场等生活附属设施用地,不纳入宅基地确权登记的范围。 

第十五条村庄公共设施用地

细则第4.6中第5条规定:

1、现状通道、道路、排水沟等属公共设施用地,不划入各户宅基地范围;规划道路、排水沟等公共设施拟用地,不划入各户宅基地范围。    

2、村集体办公用房、文化室等公共设施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给村集体。 

第十六条 “户”的界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在户籍登记中没有单独立户,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    

1、已婚且分家单独居住生活;    

2、凡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可凭身份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处宅基地;(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3、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作为特殊“户”;    

4、户主为一人,但权源材料上使用者姓名为另一人的,或者事实上该宗地的权利人为另一人的,一般以后者为权利人进行登记,并在地籍调查表的说明栏里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未分户的宅基地确权登记

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3月3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七条规定: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集中迁建房屋的确权登记

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规定:

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婚嫁关系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规定

细则第4.6中第6条规定:    

因婚嫁关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并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 

第二十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宅基地的登记规定

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一条继承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规定

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规定: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司法判决的农村宅基地登记规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可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违法用地的调查规定

对违法用地只进行调查并做记录,但不予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农村宅基地不予登记的情形

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宅基地合法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不予批准宅基地使用权。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2、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3、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4、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宅基地;    

5、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回而未退回的;    

6、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7、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出卖、出租、赠予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8、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9、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村委收回,统一安排使用,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10、未确定权属的土地;    

11、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12、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13、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提供虚假情况的;    

14、地质灾害易险点、电力设施、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等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15、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16、依法不予登记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宅基地存在着许多争议地块,在本次登记发证中应将具体情况调查清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有利于稳定的原则,进行确权。对于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纠纷,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以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    

上一条:土地变更调查如何实施?
下一条:存放农机具的库房能按设施农用地审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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